【博物之島專文】他山之石可攻錯─從荷蘭《文化遺產法》反思臺灣文資保存(上)

荷蘭國家博物館(Rijksmuseum)鎮館之寶—林布蘭〈夜巡〉(Photo by Rob Oo, flickr, CC BY 2.0

作者:洪伯勳(荷蘭阿姆斯特丹大學文化分析博士候選人)

2016年7月,荷蘭《文化遺產法》(Heritage Act)(下簡稱《遺產法》)正式頒布,整併了多項既有的文化遺產法規[註1],成為管理國家珍貴文物的最高原則。時任教育、文化和科學部(Ministry of Education, Culture and Science)部長Mariëtte Bussemaker說明,該法將聚焦在三個文化遺產領域——博物館(museums)、古蹟(monuments)和考古(archeology)[註2],在減輕行政負擔的前提下,謹慎處理遺產相關事宜。

無獨有偶,臺灣同樣在2016年7月完成大幅修正後的《文化資產保存法》(下簡稱《文資法》),調整了文化資產的類別、審查方式並增設相關罰則等。位處東亞的臺灣與西歐的荷蘭,如何體現對文化資產與文化遺產的不同想像與定位,值得進一步探究。

荷蘭國家博物館(Rijksmuseum)外觀(Photo by Wouter de Bruijn ,CC BY-NC-SA 2.0

 

遺產法》長的什麼樣?

荷蘭文化遺產的保存,最早可追溯到1873年,當時律師兼議員的Victor Eugène Louis de Stuers就批評國家輕忽遺產保存與博物館設計。但遲至1965年,政府才正式頒布《古蹟與歷史建築法》(Monuments and Historic Buildings Act),並於1988年進行大修。至於古物的保護規範,則是置於1984年頒布的《文化遺產保存法》(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2016年制定的《遺產法》,主要係整併上述兩部法規,再加入博物館相關的規範。希望能「對博物館藏品的處理賦予法律形式,規範公有文化物件的處置,並在考古領域提供品質保證與現代化的系統」[註3]。

一個有趣的巧合是,荷蘭的《遺產法》與臺灣的《文資法》同樣有十一章。不過和臺灣主要以文化資產的「類別」來分章節不同,荷蘭《遺產法》是採用「主題」來編排,並在各章底下個別說明不同類型文化遺產的處理方式。

 

臺灣《文資法》(條文數)
荷蘭《遺產法》(條文數)

第一章

總則(13) 總則(General Provisions)(3)

第二章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29) 館藏管理(Management of collections)(11)

第三章

考古遺址(17) 指定為受保護遺產(Designation as protected heritage)(18)

第四章

史蹟、文化景觀(5) 遺產保護(Protection of heritage) (23)

第五章

古物(13) 考古古蹟保存(Preservation of archaeological monuments)(13)

第六章

自然地景、自然紀念物(11) 國際[文物]歸還(International return)(15)

第七章

無形文化資產(6) 財務[補助]條款(Financial provisions)(8)

第八章

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3) 執法與監督(Enforcement and monitoring)(7)

第九章

獎勵(5) 過渡法(Transitional law)(6)

第十章

罰則(7) 廢止和修改其他法律(Repeal and amendment of other acts)(18)

第十一章

附則(4) 最終條款(Final provisions)(2)

條文總數

113條 124條

表格1:臺灣《文資法》與荷蘭《遺產法》的法規章節比較(洪伯勳 整理)

 

遺產分類好簡單?

荷蘭的文化遺產如何分類呢?首先,不同於臺灣《文資法》定義的「文化資產」是指業經政府指定或登錄的物件或實作,荷蘭《遺產法》內的「文化遺產」泛指「從過去繼承下來的有形和無形資源,由人們在時間進程中創造,或由人與環境之間的相互作用產生。與其所有權屬無關,人們視其為不斷發展的價值觀、信仰、知識和傳統的反映和表達,並為他們和後代提供參考框架」。透過較寬廣的定義,將各種人類所珍視的、希冀流傳下去的事物與世界觀都包括其中。

其次,和臺灣《文資法》區分「有形文化資產」與「無形文化資產」兩大範疇的做法不同,荷蘭《遺產法》除了在遺產的定義內,出現過「無形的」(intangible)資源一詞之外,並無其他關於無形文化遺產的規定。換言之,無形文化遺產的保存並非官方透過立法所要處理的議題。另外,該法僅將文化遺產分為兩大類,一個是無法移動的「古蹟」(monument),另一個則是可移動的「文化物件」(cultural object)(下簡稱「文物」),這也和臺灣《文資法》將文化資產細分至14類的做法大相逕庭。

最後,荷蘭《遺產法》還有稱為「整體」(ensemble)的特殊類別 [註4],當某古蹟與多個文物共享特殊文化歷史或科學意義,可被指定為一個「整體」獲得保護。例如Ensemble Valkeniersweg-Reigerpad地區就包含五個住宅區、前花園與花園樹籬,可說是上述古蹟與文物的綜合,但搜尋時是隸屬在古蹟的類別項。

Ensemble Valkeniersweg-Reigerpad地區在1950年代的街景(Photo by Stadsarchief Rotterdam

遺產保護啟動,「檢查員」當先鋒!

依據荷蘭的《遺產法》,一般的古蹟可因其「優美、具學術重要性或文化歷史價值」而被指定(designate)為「國家古蹟」(national monuments),並納入「國家古蹟名錄」(National Monuments Register)。目前該名錄的項目數量共有六萬三千多件,占全國建築物總數約百分之二。

相比之下,受保護的「文物與收藏品名錄」(Register of protected cultural objects and protected collections)卻不成比例地只有161件。這是因為在《遺產法》的體系中,只有「私有」的物件才會被指定為「受保護」。並且要獲得所有權人同意,了解將受到的一連串規範,包括任何的移動、拍賣、出借等,都要事先向政府的「檢查員」(inspector)報備。尤其當物件要轉移給非荷蘭居民、或移動到荷蘭境外時,更可能受到部長的正式反對,並依據《遺產法》啟動國家價購流程來避免國寶遺失[註5]。

值得一提的是,上述「檢查員」也是荷蘭《遺產法》的特殊設計。檢查員由安全與司法部長(Minister of Security and Justice)指定,最主要的職責除了調查非法文物之外,就是監視這些受保護的文物或收藏品,甚至可未經住戶同意進入住宅,確認文物是否妥善保管,以及查封房間與物件等[註6]。

至於「公有」文物的部分,在荷蘭《遺產法》中稱為「國家的博物館文物」(Museological cultural object of the State),在《遺產法》第二章的「館藏管理」專章說明。管理原則主要有三,即要確保國家的博物館文物「保存良好狀態」(preservation in good condition)、「具可及性」(accessibility)與「安全的」(safeguarding),而部長則保有「國家的博物館文物清單」(list of museological cultural objects of the State),以及各文物受託的國家機構清單[註7]。

維梅爾〈倒牛奶的女僕〉是荷蘭國家博物館(Rijksmuseum)館藏珍寶之一(Photo by Rijksmuseum

註釋
  • 註釋1:荷蘭《文化遺產法》整併了《古蹟與歷史建築法》(Monuments and Historic Buildings Act 1988)、《國立博物館服務自治法》(National Museum Services (Privatisation) Act)、《文化遺產保存法》(Cultural Heritage Preservation Act)、《博物館物件物資管理規定》(Regulations on Material Management of Museum Objects)、《1970年教科文組織公約實施法》(1970 UNESCO Convention on the Illicit Import, Export and Transfer of Ownership of Cultural Property (Implementation) Act)、《自被佔領土歸還文物法》(Cultural Property Originating from Occupied Territory (Return) Act)等六項法令。
  • 註釋2:一般Monument在世界遺產的脈絡是譯為「文化紀念物」,但就《文資法》的脈絡,則對應為「古蹟」。值得注意的是,臺灣《文資法》將古蹟與Monument對應的譯法,大幅限縮了Monument的意涵,但為求與臺灣脈絡符合,本文皆譯為「古蹟」。
  • 註釋3:荷蘭《遺產法》前言。
  • 註釋4:Section 3.13。
  • 註釋5:Section 4.9到4.15。
  • 註釋6:Section 8.6。
  • 註釋7:筆者在網路上無法搜尋到該清單,僅能從「collectie nederland」檢索博物館下的物件數,目前共有接近七百萬件。另值得一提的是,當要處置/轉讓(dispose)公有文物時,《遺產法》明訂要徵求「獨立專家委員會」(committee of independent experts)的意見,就該文物是否符合受保護文物的評判標準來做建議,而這也是通篇《遺產法》中唯一需要獨立專家委員會介入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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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系列文章與文化部博物之島同步刊登)